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上訴人 林于哲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
三、四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于哲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其強盜犯行所生之損害及嚴重性,兼衡其素行、分工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自首規定減刑後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已敘明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泛指未依自首減刑,並對於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因竊盜案件,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㈡第一0五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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