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再抗告人 林律學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律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再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雖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其抗告意旨略稱: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約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線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12年6月以下,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僅減免3個月刑期,且觀諸再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實屬低度行為,其對法益之侵害,相較於販賣毒品罪或強盜罪等高度行為為輕,然何以就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較前述高度行為之罪為重,顯有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公平裁定,給予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然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第一審法院斟酌再抗告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揆諸首揭規定,既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且其裁量妥適,未見有何顯然濫用裁量權情形。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裁定所減刑期太少,不符公平原則云云,並無足採。再者,刑事犯罪之各案情節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而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不當。再抗告人執以指原裁定不當,求予減輕,非有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係就第一審及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仍執前詞,以其他定應執行刑之個案,漫指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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