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上訴人 丁金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丁金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四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 張瑞誠 ,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坦承犯行,深感後悔,家有幼子及老邁父母待養,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述與公務員之破獲共犯或正犯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所查獲者非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僅能在其該次販賣毒品罪減免其刑,而不能於自己其他非持該次購得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減免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間,基於營利犯意,四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吳進寶 等情,雖警員依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張瑞誠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販賣海洛因給上訴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然張瑞誠該次販賣海洛因給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已在上訴人本件販賣海洛因給吳進寶之後,原審據此於理由貳之五說明上訴人之供述來源,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不能予以減免其刑,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適用法律錯誤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亦無違法。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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