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上訴人 林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金龍基於營利目的,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啟銘 二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二罪刑之判決(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販賣之供詞及所辯李啟銘至其住處係拿取先前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係與李啟銘合資購買毒品,或李啟銘至其住處係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自承,證人李啟銘、 張書維 之證詞,卷附李啟銘與上訴人、張書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李啟銘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所為附和上訴人合資購毒及返還借款五千元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七月九日第一次犯行部分,原判決雖依據李啟銘之證詞,據以認定係李啟銘先接獲張書維來電欲購買五百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再轉而向上訴人賒欠一千元價值之毒品,並從中撥取一部分以五百元販售與張書維。惟李啟銘此部分犯行有否起訴,與其被訴同年七月七日之犯行,既屬異事,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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