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而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公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85號被告黃振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宗於民國108年5月1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與大源十八街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車身搖擺不定又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塗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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