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2號
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43、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萬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或27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麥
寮鄉橋頭村之公司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月28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4月2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緝獲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起訴書漏載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予更正)。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萬福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643號卷第28頁正、反面;毒偵951號卷第30頁正、反面;訴352號卷第74至75、93、102、215、219至
220頁;訴602號卷第75、84、197、201至202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
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8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7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見雲警西偵字第1071000521號卷第4至6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命云云,惟參酌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雲警西偵字第1071000521號卷第4頁),可知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尚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是起訴書此部分顯有漏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⑵103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⑶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⑶三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訴352號卷第169至209頁;訴602號卷第151至191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詐欺、施
用毒品經入監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訴352號卷第169至209頁;訴602號卷第151至
191頁),堪認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而再為本案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自陳為國小畢業,未婚,前曾從事油漆工、鐵工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仰賴慈善團體及鄉長接濟生活、尚有領有殘障補助之母親賴其扶養(見訴352號卷第104至105、220至221頁;訴602號卷第86至87、202至20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