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俊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3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在警方發覺其上述行為前,即於同年月5日警方製作筆錄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堤防,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俊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117號)、採集尿液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11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
0號)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彰化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警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因警方另案偵辦他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於當日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製作警詢筆錄,警方當時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或有疑似與販賣毒品之人購毒之通話,亦難認已足使警方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該次警詢筆錄時供陳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其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施用2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1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應較單純施用海洛因者為重;③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④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公訴檢察官雖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考量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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