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41號、108年度偵字第11041號、108年度偵字第11064號、108年度偵字第14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犯罪所得欄之「未發還被害人」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第1行「108年3月5日下午1時44分許」,應更正為「108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卷第164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第3至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四)至(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均屬財產犯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盜領告訴人 成艾 帳戶內之存款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徐志強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6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1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四)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4、5、6犯罪所得欄之「未發還被害人」部分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竊得之運動鞋1雙,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竊得之告訴人 簡靖軒 之背包1個及告訴人成艾之皮夾1個,均分別經告訴人 高士政 、簡靖軒、成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遺失拾得物領據2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7頁,偵三卷第45、86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竊得之信用卡,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竊得之身分證、信用卡、行照、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存摺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新存摺,原證件、卡片及存摺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犯罪所得│├──┼───────┼───────────┼───────────┤│1│起訴書犯罪事實│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未發還被害人:│││欄二(一)所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已發還被害人:│││欄二(二)所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運動鞋1雙││││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已發還被害人:│││欄二(三)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被害人簡靖軒之背包1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被害人成艾之皮夾1個││││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未發還被害人:││││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被害人簡靖軒所有之現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6000元、被害人成艾所有││││元折算壹日。│之現金1800元│├──┼───────┼───────────┼───────────┤│4│起訴書犯罪事實│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未發還被害人:│││欄二(四)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側背包1個(內有手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充電接頭1個、現金400元││││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未發還被害人:│││欄二(五)所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現金28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犯罪事實│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未發還被害人:│││欄二(六)所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現金1500元)││││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41號
第11041號第11064號第14794號被告江宏翔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居○○市○○區○○路○○號000室(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翔前因搶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
105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2635號裁定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其假釋前之殘刑,於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江宏翔㈠於108年3月5日下午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市○○區○○路○號 鄭伊秀 所經營之○○洗衣坊送洗衣物時,見店內櫃台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㈡於108年3月31日晚上6時29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2高士政所經營之鞋店內,並試穿一雙黑色運動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未經結帳即將該運動鞋穿出,得手後離去。㈢於108年4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市○○區○○路○○號1樓○○○冰店時,見簡靖軒所有、並置有成艾之皮夾之背包置放在該店內員工置物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離去。江宏翔於取得該背包後,將背包內簡靖軒所有之現金6,000元及成艾之現金1,800元取走,嗣持背包內成艾之提款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欲提領成艾帳戶內之款項,然因故無法提領而未遂。㈣於108年2月
18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街○○號前,見徐志強所有之黑色側背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內有價值12,000元之手機、現金400元及充電接頭乙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㈤於108年2月26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李柏儒 所有之黑色腰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腰包內之現金28,000元及信用卡2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㈥於108年3月1日清晨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唐向平 所有之側背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之副駕駛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內有價值6,000元之皮夾、身分證、信用卡、行照、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存摺、現金1,5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鄭伊秀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宏翔於警詢時、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鄭伊秀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二㈠。│││指訴││││││├──┼───────────┼────────────┤│3│告訴人高士政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二㈡。│││指訴││││││├──┼───────────┼────────────┤│4│告訴人簡靖軒及成艾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二㈢。│││詢時之指訴││││││├──┼───────────┼────────────┤│5│告訴人徐志強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二㈣。│││指訴││││││├──┼───────────┼────────────┤│6│告訴人李柏儒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二㈤。│││指訴││││││├──┼───────────┼────────────┤│7│告訴人唐向平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二㈥。│││指訴││││││├──┼───────────┼────────────┤│5│1、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5│證明犯罪事實二㈠至㈥之事│││張(108年度偵字第10│實。│││141號卷)││││2、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3││││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108年度偵││││字第11064號卷)││││3、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13張(108年度偵字第││││11041號卷)││││4、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2││││張(108年度偵字第14││││794號卷頁12)││││5、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14張(108年度偵字第││││14794號卷頁13至頁19││││)││││6、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8張(108年度偵字第││││14794號卷頁20至頁23││││)││││││││││││││└──┴───────────┴────────────┘
二、核被告江宏翔所為,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於犯罪事實二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就上開竊得之物,尚未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者,請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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