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芳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芳溢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其於107年1月31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4月2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39)、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檢體編號B039)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①②2案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1月31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職業為送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