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519號

原告 李潔瑜 (原名 李勻鑲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法扶 律師)

陳敬暐 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李沛宸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被告 沈宇庭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臻

被告 游成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業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其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告李沛宸(下稱其名)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李沛宸為被告中華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其與被告中華資產公司簽訂「房地產經紀人一級/高級技師」、「房地產策畫師一級/高級技師」、「理財規劃師一級/高級技師」、「項目管理師一級/高級技師」等4件證照(下稱系爭4件證照)之服務保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本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資產公司及李沛宸連帶賠償38萬4,000元本息;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沛宸及吳佳臻、沈宇庭、游成懋(以下合稱李沛宸等4人)連帶賠償38萬4,0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至10頁)。嗣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資產公司返還38萬4,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核屬在原起訴之同一事實內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撤回其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被告李沛宸給付38萬4,000元本息部分(即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以及依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佳臻給付38萬4,000元本息部分(即108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起訴聲明第四項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40頁),業經被告李沛宸及吳佳臻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13頁),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沛宸為被告中華資產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佳臻為被告沈宇庭配偶,且為富御國際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沈宇庭為被告中華資產公司之講師,被告游成懋為經辦人員。詎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參加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所舉辦而由被告沈宇庭主講之「中國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估價師取得與運用」講座,由被告沈宇庭佯稱可透過被告中華資產公司以書面審核及推甄方式,代為申辦取得大陸地區之職業資格證照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25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之1之被告中華資產公司臺北代辦處,與被告游成懋簽訂「房地產經紀人一級/高級技師」、「房地產策畫師一級/高級技師」、「理財規劃師一級/高級技師」、「項目管理師一級/高級技師」等4件證照之代辦申請書,並約定總費用384,000元,原告旋於同年3月3日將所需資料及初審代辦費用4萬元交付被告吳佳臻,數日後,經被告游成懋電告推甄申請初審通過,原告乃於100年3月8日至前揭被告中華資產公司臺北代辦處,簽訂系爭4件證照之服務保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被告沈宇庭、吳佳臻、游成懋等3人均在場,原告扣除已繳之4萬元,嗣將所餘代辦費用344,000元,分4次將78,000元、78,000元、78,000元、110,000元匯入被告李沛宸之帳戶,而將代辦費用共計38萬4,000元繳清。嗣原告於105年7月間,知悉系爭4件證照均係偽造,始知受騙等情。 爰依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應退還已繳38萬4,0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資產公司及李沛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沛宸等4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應給付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沛宸與中華資產公司應連帶給付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沛宸等4人應連帶給付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就前3項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主張各項違約及侵權事實被告等均否認,被告中華資產公司先前已為其他人以推薦甄試方式,代辦取得中國證照成功,甚且代為申請兩岸文書驗證,已盡查證能事,故被告等就原告申請系爭證照之代辦業務,並無詐騙行為。

㈡原告以甄試書審方式申請系爭4件證照,然原告取得證照後卻從未在大陸地區使用,事隔多年遭中國方面以系爭4件證照係偽造而撤銷公證,尚有可能係兩岸政治情事或其他因素所致。

㈢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失384,000元,卻未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稱被告等於前揭代辦申請時有何刻意詐騙之事實和詐欺故意,且原告與被告李沛宸、沈宇庭、吳佳臻、游成懋等人間就本件相同事實之刑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41號及108年度偵續字第80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仍應先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加以舉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種侵權行為態樣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以及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中華資產公司給付38萬4,000元本息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於100年間簽訂中國職業資格證照委託代辦申請書及服務保障契約,約定由原告委由中華資產公司辦理系爭4件證照並依約繳訖代辦費用共38,4000元,100年12月間收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中國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對於原告申辦之系爭證照做成之公證書與四川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副本相符,有原告提出之代辦申請書、服務保障契約、海基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資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公證書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93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105年初間,原告之友人向原告提及想至中國大陸地區投資開設不動產經紀行業公司,原告向該友人表示其具有前開職業資格證書,可以該資格一同合作開設,該名友人即請原告進一步研究開設公司之相關事項,並確認其資格無誤,原告乃上網進入系爭4件證照之發證主管機構,亦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全國網查詢系統、雲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官方網站證書查詢系統查詢,卻未能查得系爭4件證照之資料,乃於105年4月13日向海基會陳情協助查證系爭證照之真偽(本院卷第95-96頁)。嗣海基會以107年4月13日海月(法)字第1070011494號函檢附四川省公證協會107年3月20日(2018)蜀字第16號查證回函、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106年12月16日(2017)川國公證撤字第01號關於撤銷川國公證民字第759、760、761、762號公證書的決定及106年12月16日(2017)川國公證復字第15號關於(2011)川國公證民字第759、760、761、762號公證書的復查決定等函覆原告,其中上開四川省公證協會107年3月20日(2018)蜀字第16號查證回函記載:「國力公證處派專人到雲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職業技能鑑定中心核實,申請人李勻鑲所持的一級房地產規劃師、一級理財規劃師、一級房地產策劃師、、一級項目管理師均係偽造證書…」,則系爭證照為偽造證書甚明,被告等雖辯稱或係兩岸政治情事或其他因素所致,然未提供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渠等辯稱洵非可採;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345號、107年度偵字第13814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4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8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證查核屬實,並有海基會107年4月13日海月(法)字第1070011494號函(受文者:李勻鑲)暨所附四川省公證協會107年3月20日(2018)蜀字第16號查證回函、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106年12月16日(2017)川國公證撤字第01號關於撤銷川國公證民字第759、760、761、762號公證書的決定及106年12月16日(2017)川國公證復字第15號關於(2011)川國公證民字第759、760、761、762號公證書的復查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13頁),足認原告透過中華資產公司申請及核發之證照,均經大陸地區相關機關認定屬偽造證書並業經撤銷該等證書,是以系爭4件證照核屬偽造無訛。

 ⒊依系爭服務保障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中華資產公司)保證乙方(指原告)推甄取得之職業資格證照可在中國範圍內全國通用,若證照偽造不實,或在書審過程中遭受退件,甲方願無條件歸還乙方所有已繳交之費用。」(本院卷一第39-45頁),可見被告中華資產公司依約應確保經其申報推甄取得之系爭4件證照均非偽造,並可在大陸地區通用,倘係偽造,被告中華資產公司依約必須無條件歸還原告已繳交之全部費用,此等約定條款並不以可否歸責被告中華資產公司為要件,因此被告等以系爭證照係事後遭大陸地區機關認定屬偽造,故被告等不具有可歸責云云置辯,即乏憑據,要無足採。

 ⒋從而,系爭證照既均屬偽造,且經撤銷而無法在大陸地區通用,則原告依系爭服務保障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中華資產公司給付38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係被告沈宇庭佯稱被告中華資產公司可以書面審核及推甄之方式,為原告取得大陸地區職業資格證照,惟事後查證系爭4件證照均係偽造,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證照固經認定均屬偽造之證照,業如前述,惟原告向海基會陳情協助查詢系爭證照之真實性,經海基會行文四川省公證協會查證,海基會嗣以上述107年4月13日海月(法)字第1070011494號函回復前揭四川省公證協會107年3月20日(2018)蜀字第16號查證回函等資料,惟前揭查證回函資料未曾提及系爭證照是如何偽造及其原因。又該偽造證書之取得,被告等究否知情,被告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該函亦未曾提及,自難認定被告等有何等知悉或參與共同偽造系爭4件證照,並藉此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

 ⑵雖原告陳稱略以:被告李沛宸及沈宇庭間有分酬及合作分工之約定,被告吳佳臻亦與被告中華資產公司簽有合作契約書,被告游成懋亦經辦多項事務,且雲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職業技能鑑定中心從未向臺灣地區開放推薦甄試上述職業工種的鑑定取證工作,足認被告等共同涉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大陸地區資訊之取得及流通本不若我國臺灣地區之便利,且被告沈宇庭取得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職業技能鑑定指導中心之高級房地產估價師證書之發證日期為99年9月5日,可知被告等彼時所認知之取得證書管道多元情形確實亦有本於渠等自身經驗所獲致者,此有被告沈宇庭之上開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之被告沈宇庭3人之109年11月23日民事答辯狀(五)之附件十五)。又據原告所提出之海基會107年4月13日海月(法)字第1070011494號函意旨,可知被告李沛宸等人所交付予原告,就系爭4件證照所核發之四川省公證協會公證書,該等公證書在交付當時形式上確屬真正,而海基會據以出具之證明,在交付當時形式上亦屬真正,此有海基會107年4月13日海月(法)字第1070011494號函及海基會100年12月5日(100)核字第108344、108347、108350、108351號證明暨依序所附之四川省公證協會(2011)川國公證民字第762、760、761、759號公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及第47-93頁),是以被告等於彼時就系爭4件證照獲致四川省公證協會之公證書認證原件印章屬實,進而相信海基會證明及四川省公證協會公證書之真正乃至系爭4件證照之可信性,尚非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等若可能知悉系爭4件證照係屬偽造,理當在服務保障契約第1條之保證證照非偽造不實之約款部分,設法免除或減輕此等保證責任之約定,俾免遭他方究責求償而涉訟累才是,豈會約定此等保證約款,徒然授人以柄。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偽造乙事知情,原告之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沛宸、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84,000元本息,或請求被告李沛宸、沈宇庭、吳佳臻、游成懋連帶賠償384,000元本息云云,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中華資產公司給付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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