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小字第62號
原 告 葉俊佑
被 告 施智元 即雨禾電腦資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准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裁
定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
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