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56號
110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
原 告 黃月鳳
被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5,492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所附債權計算書),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
超過債權額120,995元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4,497元(計算式:415
,492-120,995=294,49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