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另犯詐欺罪,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至同年月九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三日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友人 曾欣雨 發生車禍,急需用錢,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起至二十五分許止,分三次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願援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二時七分許,匯款五千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甲○○、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如下: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三七九四號函送之自動化交易資料一份。
(二)被告乙○○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其親自申請開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於其搬家時一併遺失,帳戶密碼伊以白紙抄起來夾在存摺內,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1、被害人甲○○、丙○○於前揭時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因而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編號(三)及前開補充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取錢財所用至明。
2、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搬家等語,惟上開帳戶於同年九月間即遭他人利用為取款工具,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如上述,是被告所辯:上開帳戶於搬家時遺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共有三萬元、二萬九千元、三萬元、一萬一千元四筆款項匯入,核與被告所稱僅有薪水三萬元匯入之情亦不相符;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將上開物品分開收存,並妥善保管,惟被告竟將其存摺、印章、金融卡同置一處,並將提款密碼夾在存摺內,顯與常情有悖,參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模式,若非事先徵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當不致冒帳戶事後遭掛失而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凡此,均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無一足取,堪認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3、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此外,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收取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不明之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二帳戶幫助他人不法使用,屬單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二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二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被告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甲○○部分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本院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有如上述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