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民國92年1月24日與原告結婚後,迄未入境來臺,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月17日移署資處娟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目前仍住居於大陸地區,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居所,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