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後經最高法院將上開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1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7月10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假名「許添安」之名義,先以少量進貨,付清貨款之方式,藉以取信於「呈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固公司,原名:人仁玩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後,即自民國(下同)9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之期間內,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先後多次向呈固公司訂購馬文筆之材料等貨物,致呈固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如數送貨至乙○○所指定之豪士飾品行等地點,已均由乙○○委託知情之人收訖。
乙○○再以發票人弘盷有限公司(下稱弘盷公司,代表人: 吳春台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之以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數紙,交付呈固公司收執,以抵付高達新臺幣(下同)955,114元之貨款(含2月至5月之貨款【共929,000元】及94年6月已訂貨但無人收受之貨款20,000餘元)。乙○○於94年6月至9月間,另向甲○○之妻丙○○佯稱:伊訂單很多,生意很好,須更多資金挹入,利潤將更加豐碩,屆時保證會還清借款云云,並將弘盷公司所簽發之以上開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數紙,交付丙○○收執,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出借現款予乙○○。乙○○共向丙○○詐得957,000元。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均未獲兌現,呈固公司及丙○○經追索無著,始知受騙,亦才查明係乙○○所為。乙○○詐騙呈固公司、丙○○共計詐得款項為1,886,000元。
二、案經被害人呈固公司、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呈固公司之代理人甲○○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綦詳及證人 賴欽郁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呈固公司出具之貨款明細表相對應之被告委人簽收之估價單、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3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30頁、第71頁至第86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30,000萬元、最低為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所欄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詐欺之金額對於被害人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通緝,迄96年12月23日始緝獲,然被告係本院於96年8月31日始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因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文義不合,故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