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俊一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乘工廠內無人之際,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神桌上之紅包共18個。洪俊一所竊取之紅包內有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共計得手2萬1600元」,更正為「趁工廠內無人之際,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神桌上之紅包18個(每個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計2萬1,6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1,6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號被告洪俊一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一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洪俊一)至 葉宗鑫 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工廠外。於同日11時55分許,乘工廠內無人之際,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神桌上之紅包共18個。洪俊一所竊取之紅包內有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共計得手2萬1600元。葉宗鑫發現紅包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現場及路口監視影像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宗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俊一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就上開竊盜犯行自白不諱。被告雖表示僅得手1個紅包,裡面裝了1100元云云。然告訴人就此指訴歷歷,而一般習俗中,除非奠儀,否則無人會包1100元在紅包內,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葉宗鑫之指訴。告訴人明確指述,神桌上共3尊神像,每尊綁有7個紅包,紅包內有1200元。案發後,僅剩3個紅包,有18個紅包不見了。
(三)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9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萬16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