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67號異議人 董志剛 相對人 劉臣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返還提存物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假扣押裁定後,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52號執行事件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執行,異議人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復取得本院97年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4、1375、1376號等提存事件提存後,復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28號執行事件再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執行。異議人已於99年12月間足額清償相對人對異議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該部分執行事件亦已終結,然相對人卻僅撤回部分查封,其餘假扣押執行均未撤回,假扣押程序並未終結,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且異議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相對人亦明知異議人之住址,卻未就異議人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為誠意賠償處理,自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依本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提存新台幣(下同)73萬元而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固舉99年度司全聲字第45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件為證。就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向其詐得2,160,518元而受有不當得利,為保全其不當得利債權,而對異議人聲請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再由本院以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73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在216,0518元之範圍內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裁定、97年裁全更字第2號等裁定,核屬無誤。而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經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2,150,906元後,迭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80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而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字第828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撤銷97年4月8日對異議人所發扣押命令,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亦於99年12月28日辦畢塗銷假扣押登記在案。足見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然終結,於相對人撤回其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異議人倘因上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損害額應可計算確定,已得依法行使權利。
㈡其次,就相對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乙節,固據提出該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件附卷可查。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固自89年8月8日起即遷入原設籍之台北市○○街○○巷○號3樓,嗣因現住所不明,而於100年6月14日經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紙本1件在卷可佐。然異議人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於99年6月1日前遷出上址,有效期間為1年,嗣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2號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期間延長至100年10月30日,此有該裁定2件附卷可參。則異議人主觀上縱有久住上址之意思,客觀上亦因該通常保護令之限制而無法住於該址甚明。則相對人將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100年5月16日存證信函寄送至台北市○○街○○巷○號
3樓,而由異議人之兄 董志平 收受,自難認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而使相對人處於隨時可瞭解該意思表示內容之客觀狀態。
㈢綜上,相對人所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意
思表示既未合法到達異議人,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