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戴宏炎 被告 黃素蘭 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4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5月3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169,9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利息起算日則變更為前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00年間即不斷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總計借款金額為1,169,900元(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900元及自102年5月3日民事補呈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原告已婚卻於99
年底對被告展開追求,並表示很快會與配偶離婚,惟被告嗣後發現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遂於100年間拒絕原告之追求,於101年初開始與他人交往,豈料原告遭被告拒絕後反應激烈,不斷於上班時間尋隙恐嚇被告,被告向兩造之上級主管反應此事,公司便將原告調職。
㈡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且就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原告借款部分,答辯如下:
⒈編號1部分:100年4月9日為星期六,被告未上班,不可
能特地去中壢市○○路與原告碰面。且就50萬元之來源及交付等情,原告先主張自領25萬元、現金10萬元、向訴外人 廖文嵩 調借24萬元,復更易其主張為附表編號1「方式」欄位所示,其所言前後矛盾,足見被告並未收受此部分之款項。
⒉編號2、3、4、7、10部分:
①原告追求被告期間,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反係原
告曾向被告借款40萬元(每次20萬元,共2次)。被告曾參與公司同事間之互助會,99年7月間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念及同事情誼,遂用400元標標得20萬元會款借給原告,嗣99年12月間原告再向被告借款,被告以500元標得20萬元會款借予原告。是編號2之其中現金3萬元、編號3之15萬元、編號7之2萬元係用來清償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之借款20萬元,而編號4之20萬元係用來清償原告第二次向被告之借款20萬元,編號10之15,000元則係前開二次借款之標金利息【參諸鈞院卷第35頁之互助會表格,自99年7月被告第一次標會至101年2月會期結束,被告每月須給付400元標金,共
19月,總額為7,600元,而自99年12月被告第二次標會至
101年2月會期結束,被告每月須給付500元標金,共14月,總額為7,000元,該二次標會皆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起,相關標金共14,600元自應由原告支付,故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即編號10,非原告主張之100年10月31日)匯15,000元至被告帳戶,用已支付相關標金】。
②原告於100年5月27日確實曾購買黃金項鍊及手環各乙條贈與被告表示追求其之誠意,然價值絕不可能到74900元。
③被告與訴外人 洪淑珍 間並無任何金錢糾葛,被告僅係假借積
欠洪淑珍款項之名義向原告催討欠款,洪淑珍於編號3之15萬元匯入其帳戶後,隨即以現金方式將錢交付被告,此業經其證述屬實。再被告經濟不虞匱乏,從未積欠卡債,原告主張編號4之20萬元係代被告清償卡債非屬事實。又被告房貸為每月12,053元,均自動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扣款,從未遲延拖繳,亦不必向原告借貸。
⒊編號5、6、8、9、12部分:被告從未收受此部分款項,
原告要資助何人去大陸、給何人繳房貸、讓何人父親高興、向何人借來的錢均與被告無關。
⒋編號11部分:該25,000元係被告拿現金給原告,請原告轉帳
給被告女兒之款項,當日被告須轉帳55,000元予女兒付房貸,因銀行規定每日轉帳金額上限為3萬元,因此被告自行轉帳3萬元至女兒帳戶,再拿25,000元現金請原告代為轉帳至被告女兒之同一帳戶。原告並無法證明該25,000元係原告交付給被告之款項,且原告所提出100年11月28日簡訊內容亦與「借貸」無涉。
㈢原告所提證物均為其個人匯款或提款紀錄,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借貸契約及被告曾收受相關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69,9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附表編號1、2(信用卡消費44,900元部分)、5、
6、8、12所示之部分,固據提出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存摺內頁節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48、55、57、63、65、67頁),惟前揭文書客觀上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存款或刷卡消費等事實,無從憑此提領款項或刷卡消費之事實即得證明或推論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縱有交付款項,交付之原因為何?況從兩造陳述可推知當時兩造除為同事關係外,且試圖有過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情誼非屬一般,交付款項係為情感友好之贈與、生活費用相互支援,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就消費借貸合意部分,證人 呂梅瑛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廖文嵩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有無借錢給原告?)有,原告跟我借過好幾次,100年4月份左右,原告、我及我先生在原告上班的公司聊天,原告問我先生廖文嵩你有沒有錢可以借,我問原告說你有在上班為什麼要借錢,原告說幫女同事借,要買房子,錢不夠。我回到家用ATM提款,第二天叫我先生拿給原告,好幾次原告跟我借錢都是這樣,有時我有在場,有時是我先生講,因為家裡的錢都是我在管,所以都是我去領錢。我一共借原告24萬元,是分次借的,都是去ATM領的,是從我的帳戶…提款。我有帶存摺來,劃螢光筆的就是原告跟我借錢的部分。」、「(問:這幾次的錢都是證人的先生把錢拿給原告的嗎?)是,只有一次是我自己拿給原告,不過拿錢的都是原告本人。」、「(問:證人是否知悉這筆錢最後是給了誰?)不知道。」、「(問:證人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不曾跟他談過話。原告借錢的原因是原告跟我說的,原告是說有女同事要買房子,所以幫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由此可知,證人呂梅瑛與被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關於借款緣由及用途均係聽聞自原告之轉述,並未親自見聞,是無從認原告就此部分已舉證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㈢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現金3萬
元部分)、3、4、7、10所示等款項,惟辯稱該等款項係原告用來清償積欠伊之債務等語。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舉證證明之。然原告除提出被告書立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素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黃素芳 」等字樣字條(見本院卷第91頁)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匯款之原因多端,被告書寫帳號予原告,非必然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為,自難執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伊代被告償還洪淑珍之借款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洪淑珍證述:「(問:原告於100年5月30日有匯款15萬元給你,你是否有印象?)我有收到原告匯款的15萬元,…被告說有人要匯錢給他,向我借了銀行的帳號,要我收到錢以後再領現金出來給被告,我當時就把別人匯進來的錢領現金給被告。那時候不知道匯款的人是原告,直到前陣子原告找我先生說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我才知道匯款15萬元的人是原告,我領現金給被告的時候有請他親筆寫下收據」、「(問:你與被告有無借貸關係?)被告沒有向我借過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無資採信。
㈣就附表編號9、11所示之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第63、65頁)為證,惟同前所述,該存摺所示之交易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轉帳匯款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原告跨行轉帳20,000元、25,000元(即附表編號
9、11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遽認被告向原告借款。即令被告有傳送「…要給你轉帳的帳戶,台灣銀行代號004,帳號:000-000-000-000,你轉二萬五,裡面還有幾千元,所以加起來是夠付這月貸款的,麻煩你了」(見本院卷第104頁)之電話簡訊予原告,原告並於100年11月29日匯款25,000元至前揭簡訊所示之帳號,然就該簡訊內容以觀,並無任何「借」、「借貸」、「借款」等用語,被告係告知原告轉帳之帳號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請原告轉帳25,000元之事實,是無法以該簡訊之內容,以及前揭匯款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
㈤準此,被告雖承認兩造間有贈與關係,惟一再否認有向原告
借錢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原告有於99年底對其展開追求,其於100年間拒絕原告之追求,於101年初開始與他人交往等情,足見兩造於100年間之情誼關係非屬一般,則因表達情感之贈與,或日常生活、消費所需費用,彼此互通有無,乃屬可能,然除非於支出當時即約明係屬借貸,事後應還,否則縱使彼此間曾因贈與或其他因素而交付金錢,事後自不得向對造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係因借貸關係始交付金錢,即應負擔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責任。而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主張及舉證,要難認定兩造間有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900元及自102年5月3日民事補呈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茵珮附表(原告之主張):
┌──┬───────┬───────┬───────┬────────────┐│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新台幣)│借款事由│方式│├──┼───────┼───────┼───────┼────────────┤│1│100年4月9日│50萬元│購屋之款項│向廖文嵩調借24萬元、原告│││100年7月22日│││女兒訂婚禮金7萬元、富邦││││││銀行提領現金3萬元、郵局││││││提領現金(共提領20萬元,││││││其中16萬元借予被告)。│├──┼───────┼───────┼───────┼────────────┤│2│100年5月27日│74,900元│買黃金讓 父悅 │借信用卡代刷44,900元、││││││身上現金3萬元│├──┼───────┼───────┼───────┼────────────┤│3│100年5月30日│15萬元│代還洪淑珍借款│匯款至洪淑珍華南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100年6月30日│20萬元│代繳卡債│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100年8月4日│6萬元│前往大陸費用│存摺提領現金5萬元,身上││││││現金1萬元│├──┼───────┼───────┼───────┼────────────┤│6│100年8月4日│2萬元│繳納不足房貸│存摺提領現金(原告於100││││││年7月22日領款20萬元,其││││││中16萬元於當日借給被告,││││││於100年8月4日復將前開││││││剩款其中2萬元借給被告)│├──┼───────┼───────┼───────┼────────────┤│7│100年8月29日│2萬元│繳納不足房貸│轉帳│├──┼───────┼───────┼───────┼────────────┤│8│100年10月8日│65,000元│買黃金讓父悅│借信用卡代刷│├──┼───────┼───────┼───────┼────────────┤│9│100年10月27日│2萬元│繳納不足房貸│轉帳│├──┼───────┼───────┼───────┼────────────┤│10│100年10月31日│15,000元│繳納不足房貸│存摺提領現金│├──┼───────┼───────┼───────┼────────────┤│11│100年11月29日│25,000元│繳納不足房貸│轉帳│├──┼───────┼───────┼───────┼────────────┤│12│100年12月26日│2萬元│繳納不足房貸│存摺提領現金5,000元、身││││││上現金15,000元。│├──┼───────┼───────┼───────┼────────────┤│合計││1,16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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