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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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32號、106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林敬倫 台新銀行信用卡貳張、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銀牌壹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頁二行原記載之「金牌」應更正並補充為「銀牌(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耀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至同日十四時許,先後盜刷告訴人具信用卡功能之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而進行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其所犯前揭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罪,時間並非密接,或地點已有變換,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取之他人金融卡冒充為本人持卡消費,不僅損及被害人林敬倫、 陳泰豐 及發卡銀行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其各次竊取及盜刷所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林敬倫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各一張、銀牌一面,以及持林敬倫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盜刷消費之現金三千七百元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