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清償約新台幣1萬6000餘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父親之費用1萬9488元後,僅餘約5512元至7512元,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且原任職之益暘科技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薪資,聲請人於96年6月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現年35歲自承目前擔任水臨時工(屬日薪制、每
月約15日,薪資每日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95年之綜合所得為1790元、96年度綜合所得為0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而債務人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1萬6000餘元。如是,依債務人自承其每月之收入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扣除協商還款之金額,尚有約9000元至1萬1000元。嗣後債務人毀諾,目前債務總額餘107萬1228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
㈡次以,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清償計畫草案」,債務人
預計每月分期清償3000元,而依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180期零利率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須償還5952元。如是,以債務人現在每月薪資平均有3萬元,在扣除須清償之5952元,約尚餘2萬4048元,已然足以支付其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488元(本院並未刪減之支出,包括幫父親清償房貸之金額)。從而,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顯係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
㈢再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在其所列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載
明須幫忙父親 徐學宏 (房貸尚餘約80萬元)繳交每月房屋貸款3333元(每月1萬元,分擔其中3333元),惟此部分係幫忙父親償還債務,與其每月所列更生方案(債務107萬1228)每月償還3000元,已然失衡,對本件債權人顯失公平;再觀之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有關燦坤3C、電子公司之消費,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使用在債務人原所任職之益暘科技公司之業務工作上,並非債務人自己所消費,則將此部分亦欲列入更生方案予以更生,亦失所平衡,對債權人不公平;又有關電信費用部分,其中一門號係債務人之弟弟所撥打消費,債務人亦欲將之列入更生方案予以更生,同樣失所平衡。如是,債務人縱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亦無從認可其更生方案,而必須進入清算程序。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四、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更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媛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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