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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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9日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原告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已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68萬元。嗣被告均未支付款項予營造商,致營造商停工,兩造於97年12月24日協調後,簽立工程終止協訂書,終止系爭工程,約定被告須歸還原告結算後之金額66萬元,並於97年12月25日支付30萬元,97年12月30日支付36萬元,惟被告於97年12月25日未依約履行退還款項,僅支付原告5萬元,其餘款項迄今均未給付,依系爭工程終止協訂書註第四項約定「若有一方未遵造約定行使以上條款時,則賠償另一方新台幣陸拾陸萬元」,被告迄未依約履行還款,爰起訴依系爭工程終止協訂書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61萬元及違約金66萬元共12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之陳述及答辯狀所載,對於原告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及兩造簽立系爭工程終止協訂書及僅付5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因暫時無力償還欠款,且系爭工程終止協訂書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置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9日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原告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段558-11地號,地上建物新建工程,原告並已支付被告68萬元。嗣被告均未支付款項予營造商,致營造商停工,兩造於97年12月24日協調後,簽立工程終止協訂書,終止系爭工程,約定被告須歸還原告結算後之金額66萬元,並於97年12月25日支付30萬元,97年12月30日支付36萬元,惟被告於97年12月25日未依約履行退還款項,僅支付原告5萬元,其餘款項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及工程終止協訂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工程終止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給付之61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工程終止協訂書註第4項約定「若有一方未遵造約定行使以上條款時,則賠償另一方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協訂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6萬元,固可認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系爭協訂書,被告應分期返還原告66萬元,惟被告事後僅部分清償5萬元,尚有61萬元,是被告未依約履行,使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原告無法即時使用約定清償之61萬元,如依系爭工程終止協訂書約定,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計66萬元,顯屬過高。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給付金額,確有違約,惟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金錢給付之遲延,其法定遲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如為一般借貸,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20,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尚受有其他何具體損害等情,是原告請求66萬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減為12萬2000元(即61萬元之法定最高年息利率百分之20,61萬×20%)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於12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終止協訂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1萬元工程款及給付12萬2000元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