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本院案號為: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上揭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陳述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前未曾有不良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以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暨因被害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告丙○○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同日20時45分許,途經旱溪西路與十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該路口號誌並無允許左轉號誌且設有機車應兩段左轉之標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兩段式左轉,竟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丙○○因有上開疏未注意情事,迨見林車閃煞皆不及,雙方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頸椎脊髓壓迫,上顎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郭芳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