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動服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前開甲○○之帳戶經該名不詳男子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犯行:於97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發生問題,須至自動提款機進行查詢作業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23時20分許,匯款1萬3983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嗣乙○○發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張、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所載時間,對被害人乙○○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前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尚非巨大,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2次,並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被告顯有悔意,另參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有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19日府社障字第0970308090號函暨所附具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其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宣告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及提供勞動服務60小時,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