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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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2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成都路口處因「駕照吊註銷駕駛自小客車」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44條、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扣繳駕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9月2日當場被開單闖紅燈,警察並未當場開立駕駛註銷小型車之紅單,也未補寄紅單予伊,而於收到監理所寄發之裁決書,方知有此罰單,且金額已累記最高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97年9月2日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闖紅燈直行之事實,經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場舉發,嗣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調查發現受處分人係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再為補製舉發通知單,另行舉發,有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補件說明書等在卷可按,受處分人對於前開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堪認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
四、受處分人雖辯稱於97年9月2日當場被開單闖紅燈,警察並未當場開立駕駛註銷小型車之紅單,惟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屬公路主管機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自得本於權責請求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再舉發受處分人駕照吊註銷駕駛自小客之違規,則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於97年10月8日補開受處分人駕照吊註銷駕駛自小客之舉發單,核屬有據。
五、受處分人雖又否認有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判參照)。本件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寄發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為送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雖未獲會晤本人,然已由其住所地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該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扣繳駕照,即屬合法,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