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614號
原告 周翊馨
被告 宋孟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判命原告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姓名及真正住居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