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趙柏翔

被告 陳美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共3年;復於110年6月23日再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共3年。上開二筆借據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並加年利率1%計算,計為年利率1.845%。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嗣就如附表所示借款未依約清償,且經催繳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放出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序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計息之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56,966元

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100,000元

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合計

156,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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