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41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美娟 (即黃敏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敏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黃敏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黃敏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敏男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敏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給付新臺幣(下同)76,72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敏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敏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敏男分別於109年6月1日、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嗣黃敏男於110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黃敏男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應於繼承黃敏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未曾繼承到黃敏男之遺產等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為黃敏男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敏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繼承人黃敏男遺產之有無及多寡,與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敏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乙節無涉,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敏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8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1,882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77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