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08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廷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被告 許有映 0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青色圓形部分(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及粉色長條L形部分(面積零點六八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同項後段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塑鋼板造平房及圍牆(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實地測量後,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青色圓形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及粉色長條L形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後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無權占有物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證據資料得以援用,且請求拆除之面積部分亦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惟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1,560元,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24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有本院111年5月3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4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92頁),參以系爭地上物緊鄰被告住所,兩者間之地面尚延伸擺放眾多家用雜物、衣架,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8頁),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與被告所有之房屋相鄰,為被告管領使用之一部等情,核屬一致,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青色圓形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及粉色長條L形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合計2.2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觀諸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均普通等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方為適當。再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105至110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2.21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起至110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0元(計算式:200×2.21×0.05÷12×65=1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元(計算式:200×2.21×0.05÷12=2,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120元部分,並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青色圓形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及粉色長條L形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拆屋還地部分徵裁判費,從而,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