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91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告 張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47,562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24,91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53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