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91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王姳涵

被告 張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47,562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24,91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53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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