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86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三裕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三裕雖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定,惟其他同案被告 張振堯 、 李良善 、 黃中光 、劉雙成、 彭正雄 、 巫東奇 、 朱宗中 、 盧廷峰 及 陳一鳴 等9人(下稱:張振堯等9人)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撤銷上開限制出境之裁定。
聲請人前遭裁定限制出境之理由,與張振堯等9人被限制出境之理由相同,茲張振堯等9人既未經繼續限制出境,則聲請人亦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本件於95年8月14日繫屬桃園地方法院時起,至今歷經10年,每次聲請人均按時到庭,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足認聲請人無逃亡之虞,實無限制出境之理由。法院長期限制聲請人出境,已直接、間接造成聲請人家庭成員極大不自由,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權利,請撤銷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此與本案實體程序在確定被告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應科處刑罰無涉。準此,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僅須依自由的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無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判決,須以嚴格的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據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為限制出境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案件審理後,認聲請人係犯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所涉情節非輕,嗣聲請人不服前開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案並未確定,仍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至被告於審理期間有無遵期到庭,與其經判決後有無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之執行而可能潛逃出境間,尚無邏輯上或經驗上之必然關聯性。被告違反貪污治罪罪嫌,業經判處重刑,已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至聲請意旨所稱張振堯等9人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撤銷上開限制出境之裁定云云。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係以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30日對張振堯等9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裁定前,未踐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認該限制出境處分所憑之法律程序並非允當,而將原審法院上開限制出境之裁定撤銷,並非認張振堯等9人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此有本院10
2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在卷可佐。即難以張振堯等9人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定業經撤銷,而比附援引認聲請人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且依聲請之意旨,亦未見表明有何亟待出境之具體事由,聲請人於本院亦陳述其現無出境之必要。本院審酌原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與手段及聲請人之人權保障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且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