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承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雅涵 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係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5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請求變價,查系爭土地面積40.9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100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12,8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2,210元【計算式:(48,100×40.99+12,800)×1/2=992,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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