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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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EAT國際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佩琪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捌仟玖佰元,應
  繳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伍佰 元外,尚應
  補繳伍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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