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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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561號
原 告 第凡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第凡內花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住
戶規約約定無論坪數大小,每戶之管理費皆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600元,被告為桃園縣中壢市○○○街56之1號6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第凡內花園社區,被告為
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98年4月起至99年4月止
,共13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原告19,800元,爰依住
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第凡內花園社區住戶,系爭社區中面積坪
數80坪許共21戶、40坪許共110戶、16坪許共17戶,然各住
戶不分面積大小,一律應繳納每月1,600元之管理費,而桃
園縣內壢地區所有大廈全依坪數計算管理費,唯獨系爭社區
例外。就此被告向主管機關陳情,經主管機關函命原告應即
時改善以示公平,再三要求原告召開臨時會議再行研議,原
告卻均未開會通過,被告認管理費分配不公,請求減半繳納
管理費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1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第凡內花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住戶規約約
定無論坪數大小,每戶之管理費皆為每月1,600元。
⒉被告尚未繳納98年4月至99年4月之管理費。
⒊被告為桃園縣中壢市○○○街56之1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坐落於第凡內花園社區,被告為該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
⒋被告就管理費分擔不公事件,曾提起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
7號之訴訟。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得否以第凡內花園社區之管理費分擔不公為由,請求減
半繳納管理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凡內花
園社區住戶規約、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組織應屬合法,先予敘
明。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稱:本件係很單純的主
張管理費分配不公,希望和其他社區一樣的計算方式云云(
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9年度壢簡字
第7號案件中提起管理費分擔不公之訴訟,訴訟中爭執本件
原告之社區住戶規約每戶每月收1,600元之管理費,應屬分
擔不公,並主張應以專有部分之坪數計算應繳納之管理費云
云,而上開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判斷:「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以決議、組織管理委員會等方式,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繳納管理費,以形成公共基金,俾支付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可
供參照。復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之執行,暨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同條例第36條第1款、第7款亦有明文。是就上開規定作
體系解釋,可知管理委員會僅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收取管理費之執行權,而無逕自決定收取標準之職權甚明;
原告如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有不公平之情事,應依
同條例第25條以下等相關規定,經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修改系爭規約、決議更改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等方式,尋求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識以解決之。原告捨正道不為,
而逕訴請被告依住戶專有部分之坪數計算應繳納之管理費,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見本99年度壢簡字第7號判決第2頁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判決核閱屬實,前案既已認定
原告主張管理費分擔不公平之情事,於法未合,前案之判決
既係存在於同一當事人間,且非顯然違背法令,又當事人間
於前案亦以就此為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且本件被告就前案
99年1月29日之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前案業經判決確定
,兩造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是被告不得於本案中,復
爭執管理費分擔不公,請求調整管理費或拒絕繳納管理費。
㈢況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透過社區自治,由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組織管理組織等方式,以加強
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管理費之收取即係
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之支出費用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34條規定參照。而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
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
定,管理費之支付與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社區設備之頻率、次
數間,或與區分所以權人所有坪數間,並非本於雙務契約所
發生,且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所有坪數
較少,即免除部分管理費用之給付義務,如原告如認系爭社
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有不公平,仍應經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修改系爭規約、決議更改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等方式解
決,如社區規約並未更改,被告僅以其所有坪數較少而主張
減半繳納管理費,應不可採。
㈣被告既不得以管理費分擔不公為由,請求調整管理費,業如
前述,原告社區每戶之管理費為1,600元,被告尚未繳納98
年4月至99年4月之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繳納20,80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
:1,600×13=20,800】。本件原告僅請求19,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