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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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郝治華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郝治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稱審判長 梁堯銘 於開庭時公開表明不利於聲請人之心證,且於審判時訊問聲請人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他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29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下稱他案)情節,因認審判長有於全案審結前心證已偏頗情形等語。然:⒈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審判長法
官梁堯銘,於民國108年8月8日審判程序時,固有就聲請人於97年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29號案件中表示認罪一節訊問聲請人之意見,並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時間是在上開偵查案件確定(即98年)後所犯一節訊問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日審判筆錄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核本院審判長法官梁堯銘上開訊問內容,僅係就卷內相關事證加以調查,並未公開表明任何不利於聲請人之心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係個人自己主觀上之認定,並無所據。
⒉再者,法官獨立審判,其形成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係綜理
該案卷內所存事證為據,法官在審判案件,亦有其應遵守之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原理原則,諸如對被告程序權之保障、須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並就卷內所存之證據形成心證,為被告犯罪與否之認定,衡諸本案審判長法官與聲請人並無故舊恩怨,實無須以違反法定程序之手段,達到入人於罪之目的。又法官如何問案,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是本件審判長法官雖於審判期日就聲請人前經緩起訴之他案訊問聲請人相關案情,然此為法官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尚難以審判長法官於審判時曾對聲請人提問上開事項,即逕予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稱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拒絕提供卷宗予聲請人閱覽,影響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等語。然: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賦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俾受公平審判保障之意旨,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官認聲請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並以書面通知被告。再參照該點之說明,此項准駁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⒉本案審判長法官依據上開規定,就聲請人聲請閱覽秘密卷宗
部分,以書面函覆:「該部分為證人年籍資料、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未引為證據之資料等,礙難給閱」等字句,核屬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依此臆測審判長係為協助檢察官掩蓋卷證資料,而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等語,尚屬無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雖又指稱關於審判長108年8月8日訊問其前經遭檢察官誤導而為認罪之他案,希望審判長能調取該案偵訊光碟釐清當時情形,然審判長竟未積極協助調查光碟,僅以函文回覆聲請人光碟已銷燬,未再積極確認應尚在保存年限內之光碟是否確實滅失;審判長亦未依其請求將扣押物送鑑定或傳喚證人 林松洲 ,均有怠為調查證據、心證偏頗等情事。然: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明文規定。是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皆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或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換言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官仍有為判斷之職權,並非一經聲請,即應認為有調查之必要。僅於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且於判決有影響者,倘法院並未加以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其訴訟程序始有可議,惟此項程序違法,究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同。
⒉查聲請人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雖經審判長法官於審判期
日訊問其他案之犯罪情形,然此為審判長法官之訊問方法,已如前述,至於是否有必要調查他案之偵訊光碟,或審判長法官是否依循聲請人所請將扣押物「Vitorgan營養劑」送鑑定或傳喚證人林松洲,均屬法官調查證據之取捨、順序、方法、訴訟指揮之事,為法官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況前開案件係合議案件,應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法審酌對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現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既非審判長法官梁堯銘可獨自決定,亦難因合議庭就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認定與被告之見解不同即認審判長法官有所偏頗。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述事項,均屬法官調查證據之順序、方法、訴訟指揮及審問態度之事,雖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深,惟客觀以言,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又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當事人固得請求就其有利之證據而為調查,惟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對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前揭法官有偏頗之虞等情,係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臆測,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前揭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之事證,自難認本件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