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98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 劉雪蔭 訴訟代理人 饒滙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乃於民國81年7月31日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劉建成 ,權利存續期間為8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9日,債權債務範圍為「共同債務全部」(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先於81年8月11日借款取得1,500,000元,於82年8月14日清償完畢;又於84年8月2日借款1,000,000元,於90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再於90年12月21日借款350,000元,於96年9月14日清償完畢。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全部清償時,曾向上訴人請求提供清償證明,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然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表示暫先不塗銷,等需要再借款時比較方便云云,被上訴人因而暫緩塗銷登記。惟於106年11月間,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欲與他人合建房屋,乃向上訴人請求提供清償證明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上訴人竟以劉建成尚有債務未清償而為拒絕,並利用被上訴人與他人合建在即,如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法履約急迫之際,向被上訴人要求需代償1,800,000元(下稱系爭劉建成借款),否則不出具清償證明,被上訴人因合建在即懼怕違約受罰,無奈受迫而先付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所稱劉建成與訴外人 蔡瑞麟蔡佑延 之5,000,000元債務,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代劉建成清償債務之意思及義務。且被上訴人與劉建成早於74年6月5日離婚,劉建成並已於98年9月1日過世,彼此間再無債務糾葛,上訴人不應利用被上訴人迫於履約之際,強行要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系爭劉建成借款1,800,000元,上訴人顯然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50,000元、1,500,000元、1,000,00
0元、1,000,000元及350,000元,固已完全清償,但劉建成在86年11月27日另向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未清償,經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劉建成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87年度促字第10709號,下爭系爭執行名義)後,於106年11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劉建成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86418號)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無效果而未受償。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記載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劉建成為「債務人」,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亦明確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為擔保對貴行過去(包括原臺中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顯見無論屬被上訴人與劉建成之共同債務,抑或屬被上訴人及劉建成個人之借款債務,均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始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文約定之意旨,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被上訴人與劉建成之共同債務,而未及於劉建成之個人債務即系爭劉建成借款等語,實有未合。
㈡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
乃一般銀行於設定抵押權時,均會約定之內容,實務上已行之多年,故自無顯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之疑慮。
㈢又被上訴人於代償系爭劉建成借款時,劉建成對上訴人尚有
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且上訴人並無強迫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劉建成之債務,而係被上訴人洽詢律師後,自行決定與上訴人和解,代為清償系爭劉建成借款後,上訴人乃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證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具有消滅債務人債務之效力,亦難認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縱被上訴人不認有清償之意思卻向上訴人為清償後,又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反而彰顯被上訴人於清償時明知自己無給付之義務,而逕向上訴人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8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㈠兩造於81年7月31日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元,於82年8月14日清償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84年8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於90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
㈣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350,000元,於96年9月14日清償完畢。
㈤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450,000元,已於81年11月20日清償完畢。
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0,000元後,上訴人始同意塗銷前
開第一項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是否基於上訴人要求給付此金額以清償劉建成、蔡瑞麟所積欠上訴人之5,000,000元債務後,上訴人始同意塗銷,兩造尚有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有無包括劉建成個人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之約定有無
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㈢若系爭擔保債務,不包括劉建成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800,000元,為明知無債務而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是否包括劉建成個人積
欠上訴人之債務?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劉建成個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語。然查,兩造所訂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而兩造不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及劉建成對上訴人之1,500,000元債權,且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債權債務範圍」欄,亦經上訴人之員工以手寫方式記載「共同債務全部」(見原審卷第28頁),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劉建成個人積欠之債務,何須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債權債務範圍」欄,以手寫方式記載「共同債務」,又被上訴人於74年6月5日已與劉建成離婚,則被上訴人、劉建成與上訴人於81年7月31日訂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時,被上訴人與劉建成間已感情破裂,是上訴人與劉建成為避免債務擴大,而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特別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與劉建成對上訴人負擔之共同債務,並不包括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上訴人其他債權,亦無違反一般人之常情,顯見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約定限於被上訴人與劉建成對上訴人負擔之「共同債務」全部,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或劉建成個人對於上訴人之其他借款,而排除該定型化約款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甚明。
⑵又各銀行對各筆逾期債款之催收不論寬嚴與否,於超過一定
期間未繳納本息之情況下,即會查找債務人之財產所在或相關擔保品為原則。查,劉建成另向上訴人借款之5,000,000元借款未清償,上訴人於87年間已取得執行名義,且上訴人分別於93年間、99年間曾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劉建成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然均未曾就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劉建成個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何以自87年取得執行名義後至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長達12年期間,上訴人均未曾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上訴人屬具有健全之內部催收逾期債權流程之金融機構,顯更能較諸一般人查找債務人之相關財產及債權擔保情形,況劉建成係向上訴人之大里分行辦理借款,上訴人於核貸前本即應審核劉建成之相關清償能力,更易知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上訴人歷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均未曾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益徵上訴人明知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僅為被上訴人與劉建成對上訴人所負之「共同債務」,並不包括劉建成個人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所辯因屬不同分行而不知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之1,800,000元,是否有民法第180條
第3款為明知無債務而為清償,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為被上訴人與劉建成對上訴人所負之「共同債務」,並不包括劉建成個人積欠上訴人債務,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受有劉建成個人債務清償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固知悉所給付予上訴人部分為清償系爭劉建成借款,然此係因如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劉建成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拒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可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代劉建成清償系爭劉建成借款之第三人清償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⑵又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
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給付系爭1,800,000元予上訴人,而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於96年9月14日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因欲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而向上訴人請求核發清償證明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被上訴人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已確定不發生,而上訴人要求代為清償系爭劉建成借款後,始同意出具清償證明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主觀上因與訴外人合建在即,如不即時應允上訴人請求,而以訴訟方式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緩不濟急,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並非出於任意而為給付,而係基於如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而為清償系爭劉建成借款致無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因此將面臨合建契約違約而遭訴外人求償,不得已為給付,揭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系爭1,800,000元時雖知悉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所擔保
之債權僅限於被上訴人與劉建成之共同債務,不包括劉建成個人積欠上訴人之其他債務,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業已表示確定不再發生其他借款債務,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劉建成借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清償系爭劉建成借款始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避免無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面臨合建契約違約遭訴外人求償,不得已而給付系爭1,800,000元,亦不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800,000元,及自上訴人受領時即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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