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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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振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20、1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振愷無罪部分撤銷。
李振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振愷(綽號「 小李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偉 」成年男子,明知 曾勝煜 係遊民,並無薪資收入或正當職業,本無力清償借款,而將其吸納安置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1之大樓,再經由房屋仲介以曾勝煜之名義(即由曾勝煜出名擔任買受人),向賣方 張謙 溎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將曾勝煜之戶籍地址遷往該處。李振愷及「阿偉」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 張謙溎 之同意或授權,竟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先由李振愷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謙溎」之印章1枚後,再由李振愷於102年12月31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張謙溎」之署名並蓋用上揭偽刻印章偽造印文,進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由150萬元提高為350萬元後,攜往不知情之曾勝煜居所,指示曾勝煜在系爭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欄位簽名、蓋章後,李振愷、曾勝煜乃與「阿偉」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貸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日,由李振愷駕車搭載曾勝煜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指示曾勝煜持此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曾勝煜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進入該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80萬元,而由曾勝煜依李振愷之指示在個人貸款申請書「公司名稱及部門」、「職稱」欄位,填寫其擔任達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敬公司)副總經理、年收入90萬元之不實內容,致使行員 蘇啟仁 受理後,經銀行審核誤信曾勝煜係有資力且有還款能力之人而核准放貸,於103年4月8日撥款280萬元至曾勝煜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50萬由玉山銀行逕予轉帳予張謙溎),再由李振愷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另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李振愷、曾勝煜前往玉山銀行五權分行,由曾勝煜依李振愷之指示臨櫃提領現金119萬元得手,交與李振愷再轉交予「阿偉」,李振愷因此獲取15萬元報酬,曾勝煜則分得6萬元,嗣此筆房屋貸款僅攤還本息至103年12月8日後,即未再攤還本息。
二、李振愷與曾勝煜利用上開房屋貸款猶正常攤還本息,得辦理信用貸款之際,再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貸犯意聯絡,由李振愷指示曾勝煜於103年12月12日,前往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而在玉山銀行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公司名稱及部門」、「職稱」欄位,填寫其在達敬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等不詳事實,並由李振愷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配合在「統一超商富仟門市」傳真曾勝煜上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2張(第1、3頁)至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用以佐信曾勝煜辦理前項「房屋貸款」後,仍確有每月8萬8000餘元至9萬5000餘元不等之薪資收入,致使玉山銀行審核後誤信曾勝煜係有資力且有還款能力之人,核准貸款,於103年12月17日核撥40萬元,扣除費用6000元後,實際撥付39萬4000元至曾勝煜之上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曾勝煜遂於同日及翌(18)日接續以金融卡跨行提款、臨櫃取款等方式,將39萬4000元領取一空。此後該筆信用貸款,未曾給付本息予玉山銀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振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被告於原審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相關,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即280萬元房屋貸款):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李振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共同被告曾勝煜、被害人張謙溎及玉山銀行行員即證人 楊世瑜 等人之指證情節大致吻合,並有台灣銀行營業部106年4月7日函檢送曾勝煜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玉山銀行函送曾勝煜之房屋貸款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傳票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並達敬公司之相關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李振愷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40萬元信用貸款):
訊據被告李振愷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該筆貸款係同案被告曾勝煜個人所為等語,然查:
⑴103年12月12日同案被告曾勝煜前往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辦理
「信用貸款」40萬元,其在個人貸款申請書「公司名稱及部門」、「職稱」欄位,填寫伊在達敬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等不詳事實,致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曾勝煜信用良好,有還款之能力而如數撥付40萬元,扣除貸款費用6000元後,實際撥款39萬4000元,俱由曾勝煜領取,而未交付被告一節,迭據曾勝煜於偵查、原審歷次訊問時坦認犯行無誤,並有個人貸款申請書(見交查2號卷㈠第267頁)及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憑。
⑵對此,同案被告曾勝煜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詰問時,均具結證
稱係受綽號「小李」之被告李振愷指示,才會去辦理該筆40萬元信用貸款,伊在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填寫的資料是李振愷交給伊的等語(見他8568號卷㈡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89至94頁)。細繹本件40萬元信用貸款與上開280萬房屋貸款時間,二者相隔11個月有餘,其上曾勝煜之個人資料均記載曾勝煜擔任「達敬實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均明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曾勝煜係由被告李振愷吸納掌控之遊民而言,對其個人不實之身份資料,本未必熟知,豈有深記不忘公司統一編號,11個月後「自行」填寫之可能?況且,該2筆貸款申請書所載曾勝煜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均不相同,本件信用貸款之通訊地址係「新北市○○區○○路○○號23樓之13」,經核與達敬公司於103年5月28日陳報公司遷移地址相同(見台北市商業處「達敬實業有限公司」案卷影本第54頁背面),倘若本件貸款係曾勝煜自己所為,被告李振愷毫不知情,則曾勝煜何有填寫達敬公司甫於6個月前變更之公司地址為本件貸款通訊地址之可能?是曾勝煜於原審證稱「貸款申請書上填寫的資料都是李振愷交給伊的」等語,佐以上開客觀事證,真實可信。
⑶此外,經核對上開2筆貸款所提供之資料異同,此2筆貸款均
有用以證明曾勝煜擔任「達敬實業」副總經理之薪資證明即「曾勝煜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數張,其中103年1月12日「房屋貸款」部分,該存摺內頁僅登載至102年12月25日為止(見交查2號卷㈠第322頁),而本件「信用貸款」部分,則增加2張存摺內頁(見同卷第244頁背面、第245頁),登載交易明細至本件貸款之前一日即103年12月11日止,其所左上角有「12-12-14:12:01統一超商富仟門市」字樣,內容主要顯示曾勝煜自房屋貸款後,分別於103年4月10日、5月9日、6月10日、7月10日、11月10、12月9日等6筆薪資收入(8萬8000餘元至9萬5000餘元不等),其中103年4月10日、5月9日、6月10日、7月10日等4筆薪資,係由不詳姓名人士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有該行106年4月18日函覆之無摺存款單在卷可查(交查105號卷㈡第102至104頁背面)。換言之,本案用以證明曾勝煜擔任「達敬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每月有8萬至9萬元不等之固定收入,債信良好之資料,自上開「房屋貸款」後,仍然定期「更新」不輟,此顯非身為遊民之曾勝煜所能知悉,長達數月之更新亦為其個人能力所不及。是其於103年12月12日前往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同時尚有人在「統一超商富仟門市」傳真上開存摺內頁2張,以佐信曾勝煜自房屋貸款後仍然擔任「達敬實業」副總經理職務,每月有8萬至9萬元不等之固定收入不輟,更見曾勝煜絕非個人起意辦理本件信用貸款至明,是其指證受被告指示、提供相關資料而申辦本件信用貸款40萬元等語,至為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李振愷空言否認上開「信用貸款」部分之共
同犯行,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振愷與同案被告曾勝煜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均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為重,均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振愷持用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玉
山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貸款,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刻「張謙溎」印章1枚及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張謙溎」署名、印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係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結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自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振愷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因尚無證據證明另有曾勝煜以外之共犯,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李振愷與綽號「
阿偉」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振愷、曾勝煜及綽號「阿偉」之人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李振愷,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張謙溎」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振愷與曾勝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振愷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間相隔11個月餘,
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犯罪手法尚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李振愷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
用前開法律規定,經審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手段,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張謙溎,詐取貸款之金額及被告分得之報酬數額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下述署名、印文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徒以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本院 玉成 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則未詳為勾稽卷內已有之上開書
面證據及其相關事證足以佐信同案被告曾勝煜指證之真實,遽以僅曾勝煜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證,逕予被告李振愷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李振愷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李振愷參與之犯罪情節,雖致玉山銀行受有39萬4000元之損害,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振愷受有不法報酬及其上開智識程度並生活狀況暨原審就同案被告曾勝煜此部分已確定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李振愷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已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俱依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李振愷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所偽刻之「張謙溎」印章1枚,未能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系爭偽造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簽約款…金額(新臺幣)」及「出賣人」2處欄位內,被告李振愷偽造「張謙溎」署名及印文各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李振愷此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在買賣契約書首頁「立買賣契約書人出賣人」空白欄位之「張謙溎」署名及印文各1枚,旨在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茲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振愷於原審自承獲有報酬15萬元,此
係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未能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二部分,玉山銀行撥付之39萬4000元,俱已由同案被
告曾勝煜領取,迭據曾勝煜自承無誤,被告李振愷雖為共犯,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振愷受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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