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佩瑜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法扶律師)
周銘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佩瑜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何積極有利事證,所辯被告未幫助詐欺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上訴意旨固提出數份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本院判決,稱本院就類似案件有判決無罪者云云,然類此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致遭他人利用行騙,是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本各有其不同案情,亦有確遭詐騙,而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幫助詐欺犯意者,無從比附援引稱本案被告亦係無罪;辯護人又稱被告僅係擔心受騙,與預見或認識自己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不同云云,然辯護狀亦自承本案帳戶寄出時帳戶餘額為零元,從而本案被告所寄出之帳戶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顯然對方要使用被告帳戶供不法用途,被告對此自有認識,至於被告是否明瞭詐欺集團之詳細組織運作細節,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並不生影響,從而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檢察官蒞庭論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
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加重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而綜觀司法實務常見之詐欺集團類型,有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等,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型犯罪,而統籌、指揮者為保有最終詐欺所得及避免遭查獲,收購人頭帳戶甚至透過輾轉轉帳、匯款、存款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來分工之謀式,其主客觀上均有洗錢之故意及行為,該當洗錢罪(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固較無疑義。惟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上開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由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金流來源明確,至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最終結果,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之一,並非與該詐欺集團正犯行為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欲藉由其帳戶洗錢,使該等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卷內尚欠缺此部分被告洗錢犯意之事證,是否該當洗錢犯行,仍值高度存疑。
㈣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
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使其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際,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自非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縱使最終詐欺犯罪所得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本院認被告仍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罪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