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伍元
,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
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
被告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數額為原告供擔保;被告丁○○、戊○○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
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甲○○,並具
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至90年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6筆借得新臺幣258,292元,
利息按附表所示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應自91年7月1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但被告未依約繳納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
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
、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款借
據等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被告丁○○
、戊○○連帶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