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
定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持有原告所發之
「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使用。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
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固定計息,嗣於95年3月10日
調降為百分之8.88。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此外原告並得依契
約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
前終止契約。被告於95年8月21日與原告另簽定現金卡優
惠分期償還切結書,承諾分3年,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息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
能按期如數攤還,即喪失優惠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償還
全部債務,並依原立約利率條款計息。
(二)被告於88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
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
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結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
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
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
用。
(三)詎料被告均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款,被告尚欠如訴之
聲明之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
兩造間所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
國際信用卡契約,並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並違約金
等事實,此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及客戶繳款狀況查詢
、利率調降函文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40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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