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8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參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
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
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10%加收違約金外
,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電腦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