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
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
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
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
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
改按年息20﹪給付,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
自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被告簽立
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4月15日止,共積欠79,258元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