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街○○巷○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
擔新台幣柒佰玖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玉菁 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筆,共計新台幣(下同)76,036元,按月攤還本息,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
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
債務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於94年8月1日起
未依約繳款,尚欠76,036元,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