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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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187號
原告 林萬來
被告 毛文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8年4月5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另有繳交押金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業已到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自110年6月4日至110年8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個月共3萬元,而被告逕自搬離系爭房屋後,未繳納前開欠款,又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房間,導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2,000元,僅就其中2萬元部分為請求。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08年4月5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5,000元,被告另有繳交押金30,000元,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未搬遷,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支付修繕費用2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修繕費用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查,依照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向被告表示「昨天才知悉。你已經搬離民享街,我的住家…」(見本院卷第92頁),顯示被告至遲已於110年7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00元(計算式:15000+(15000×25/30)=275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時,系爭房屋牆面、設備均完好,然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屋內部分牆面、天花板等,均有受損,原告委請專業人員修繕前開損壞,而支出修繕費用2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20,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00元(計算式:27500+20000=47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勝敗訴比例,命其中被告應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