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55號

原告 簡曼婷

被告 林幸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8個月,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押租金36,000元,詎料被告自110年4月積欠18,000元租金未繳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並積欠5、6、7月租金共計90,000元,經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仍積欠54,000元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又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騰空返還予原告,已獲有每月租金24,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0元。為此,爰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續租之意,被告已於110年8月4日收受,有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則原告以租賃契約已屆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繳納租金24,00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即110年8月9日以前,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本件被告自110年4月尚積欠18,000元租金,迄至契約終止之日110年8月9日止,未依約給付租金共計3個月及110年4月積欠之18,000元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90,000元《計算式:24000×3+18000=90000》,自屬有據。另參以原告於111年1月6日當庭自承前已收受被告繳付之押租金36,000元,迄今尚未歸還被告,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經以押租金36,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5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4000)未給付,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4,000元,要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此為一般社會之通念。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業已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部分,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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