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詹前羲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12,500元,由被告簽定「國民現金」綜合契約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11,490元、提領費100元,及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綜合約定書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