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複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翟健 ,嗣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變更為丙○○,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7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70118264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9頁),是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金剛 於民國(下同)83年2月23日自任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指定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之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85年於保險內容增加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並持續繳交保險費,該保險契約至95年間仍為有效之契約。
惟於95年5月20日上午,陳金剛與被上訴人在台中市○○區○○○路○○○巷55之14號台中住處,一面打掃居處環境,一面收看電視,至上午11時許,被上訴人在樓下準備午餐,突聞鄰居大聲叫喊,出外查看,始發現陳金剛躺在一樓花園內,將其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按陳金剛係墜樓死亡,並非他殺,亦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符合前揭意外險之保險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意外險之保險金300萬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給付終身壽險之保險金1,027,803元,至於意外身故保險金300萬元部分,因與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給付要件不符,上訴人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不能因陳金剛有身故結果,即認此結果係外來之突發事故所致,其應舉證證明陳金剛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認定陳金剛係因意外死亡,經被上訴人聲請該署更正,該署函覆無從認定其為自殺或意外,故於死亡方式欄中空白,並無從更正;且陳金剛係雙足先著地,與一般意外自高處翻落或跌落之情形不同,應以自行跳落所致較為可能。又陳金剛墜樓之前業已受傷,何以未包紮而於2樓或3樓任意走動,又3樓陽台,有成人胸口高之圍牆,若非攀爬跨越,斷無重心不穩失足墜落之可能。此外,陳金剛於事故發生前短短兩週內,因失眠、易緊張、恐慌等症狀密集就醫5次,足認陳金剛之死亡結果係其自行攀越陽台之圍牆行為之自行原因所造成,並非外來突發事故,依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2章第6條第2款、第3款,上訴人亦無須給付意外險之保險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陳金剛於83年2月23日自任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指定被上
訴人為第一順位之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85年於保險內容增加保險金額300萬元之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並持續繳交保險費,該保險契約至95年間仍為有效之契約。
㈡陳金剛於95年5月20日上午墜樓身故。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保險人陳金剛是否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之待證事實
,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㈡被保險人陳金剛是否符合保險契約附約條款所定,遭遇外
來突發意外事故而死亡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保險人陳金剛是否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之待證事實
,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⒈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金剛於95年5月20日上午11
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55之14號1樓花園內被發現,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經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確認因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上下肢骨折(高處墜落)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並有台中地檢署(95)相字第0874號相驗屍體驗斷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驗卷核閱屬實,故被上訴人已就陳金剛死亡之事實舉證證明。
⒋本件依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2章第1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而言,此觀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核屬傷害保險契約無訛,依上開說明,若上訴人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存在,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查,依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2章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失能及醫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⒉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故意行為。⒊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上訴人既主張陳金剛之死亡,係因其故意行為所致,即屬前開第2章第6條約定除外責任之免責條款,上訴人以此為拒絕給付之事由,自應就陳金剛並非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生死亡之事實(即符合上開除外條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有關此部分舉證責任分配之抗辯核屬有據,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被保險人陳金剛是否符合保險契約附約條款所定,遭遇外
來突發意外事故而死亡之要件?⒈上訴人主張依陳金剛生前之就醫情形,以及現場跡證顯
示,陳金剛之墜樓死亡應係其故意行為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陳金剛確係因意外墜樓死亡云云。
⒉依原審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位於台中縣
梧樓鎮,下稱童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位於台中市南區,下稱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位於台中市北區)函調陳金剛之病歷觀之:
①陳金剛於95年5月7日(星期日)上午11時23分,至中
山醫院急診,醫師於急診病歷上記載陳金剛係因1天僅睡2小時的嚴重失眠;於同年月13日(星期六),陳金剛再因同樣原因至中山醫院門診;於同年月18日(星期四)之早晨6時08分因sleeplessfor1day、胸悶、全身不適等症狀,至童綜合醫院急診;而於同日晚間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門診求診,醫師則於病歷上記載陳金剛主述病情為「失眠已二週、工作壓力大、易緊張、微心悸、恐慌感、胸悶、後頭脹感、靜不下來...」;於同年月20日(星期六,即墜樓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53分,再度至中山醫院門診求診,有上開3家醫院之病歷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251頁至第252頁)。顯見陳金剛於墜樓事故發生前,已因失眠、恐慌症等症狀困擾,而於短時間內密集就醫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事。
②中山醫院於95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20日開立予陳金剛
之藥品均為「Stilonx10mg」(見原審卷第72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藥品說明書所示,上開藥品之中文譯名為「使蒂諾斯10公絲」,治療之症狀為失眠症,須由醫師處方使用;而依上訴人自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查詢之資料所示,除中文譯名、治療之症狀及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等情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藥品說明書相同外,另記載上開藥品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5頁)。
③另被上訴人抗辯:陳金剛於同年5月20日(星期六,
即墜樓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53分至中山醫院門診就診乙節,係其外出買菜時順便至醫院替陳金剛拿藥等語,核與該醫院病歷上記載「..formedication」之情節相符,認屬可採,惟此益可見陳金剛迄95年5月20日墜樓事故發生前仍為失眠等症狀所苦。⒊陳金剛墜樓事故發生後,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共同勘驗結
果,因上開住處並無遭人闖入情形及遺失任何財物,且經調閱該社區之監視錄影帶,亦未見該段期間有異常人員出入,再於住處2樓(應係3樓之誤寫,請見原審卷第120頁之「履勘現場筆錄」影本)洗面台上有些許血跡沿走道至陽台外,於陽台牆上仍有稍許血跡及死者之指紋,有照片可參,因而認定陳金剛應係自行從高處墜落,並無他殺嫌疑,亦有台中地檢95年8月2日 中檢惠平 95相874字第110425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22頁)。從而:
①由上開檢察官與上訴人共同勘驗之結果可以得知,陳
金剛係自行從高處墜樓,並無他殺嫌疑,以及陳金剛住處之3樓洗面台上有些許血跡沿走道至陽台外,於陽台牆上仍有稍許血跡及陳金剛之指紋。
②因警員到場後,曾就上開血跡分布之位置與血跡及於
陽台之圍牆,且血跡上亦有陳金剛指紋等現場情形逐一拍攝彩色照片(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205頁)。由該等彩色照片觀之,上開之血跡部分並未凝固;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回台中時與陳金剛皆住在3樓,當日出門回家後,地板很乾淨,拖把立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60頁)。故由上開處所僅有被上訴人與陳金剛居住,而上開血跡並非上訴人所留下,且血滴於拍攝時尚未凝固,以及血跡上有陳金剛指紋等客觀情事,足認上訴人主張上開血跡係陳金剛之血跡乙節,堪予採信。
⒋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測量該處所陽台
之圍牆高度結果,2樓陽台之地面至圍牆最上緣約121.3公分;3樓陽台之地面至圍牆最上緣約125公分,有現場照片1張及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50頁)。而陳金剛之身高僅為162公分,亦經台中地檢署前開相驗屍體驗斷書內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故上開陽台圍牆高度已及於陳金剛肩部與胸部之間,如非陳金剛故意攀越,其應無失足墜落之可能。
⒌又陳金剛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其頭
頸部顏面如蒼白畸形樣,兩眼眶部瘀青,結膜呈貧血樣,角膜清晰,瞳孔放大,右耳道、鼻及口腔溢流血樣液體,前額及左額部斜行樣挫裂創,其創口已縫合;四肢部,係左臂及腕部骨折呈畸形、兩小腿及兩足開放複雜開放性骨折呈爆裂畸形樣,有台中地檢署(95)相字第0874號相驗屍體驗斷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足見陳金剛確係腳部先行著地無訛。至陳金剛於墜落前究係面向房屋而失足墜落或背向房屋而自行跳落乙節,經核以:
①依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謝永松 繪製之現場圖觀
之,陳金剛係側躺於地,頭部較靠近55之14號門口,雙腳則離房屋較遠(見相驗卷第17頁及原審卷165頁-惟原審卷部分未將現場圖下側之製表人一併印出)。而證人即發現陳金剛屍體之鄰人 邱玉琳 於警詢時僅陳稱:「...陳金剛朝他家門口臉部朝下雙腳有裂傷」(見原審卷第155頁),並未陳述陳金剛屍體是否側躺,且因警員謝永松係到場處理公務,此部分為其之專長等情,認此部分應以到場處理之警員謝永松繪製之現場圖記載較為可採。
②因陳金剛之墜落高度,以及過程中之相關動作等,均
會影響其墜落後之姿勢,且因此部分尚非判斷陳金剛是否故意自樓上跳落之唯一依據,故縱然上訴人無法證明陳金剛於墜落前係背向房屋而自行跳落,惟尚不得據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經核以上述現場之各種跡證,以及陳金剛於
事故發生前為失眠等症狀所苦,並已多次就醫等客觀情節,足認上訴人主張陳金剛之墜樓死亡,係因其故意行為所致,依前揭之意外傷殘保險契約附附款第2章第6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不負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之義務乙節,堪予採信,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意外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無理由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