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銀行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企銀),原告銀行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企銀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11月23日起至86年11月23日止,應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率以固定利率年息12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付利息至96年9月27日止,計本金尚欠507,11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7,11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明細等為證。
三、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物均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