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96年度交易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30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台11丙線省道公路(即南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駕車直行,適有 蔡麗圓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乃直接撞及蔡麗圓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造成蔡麗圓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幹功能缺損、右腓骨骨折等身體傷害,雖經立即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而死亡,此間乙○○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 黃泰俊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麗圓之子 吳有荃 、 吳沛萱 及蔡麗圓之兄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明德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車禍發生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蔡麗圓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送醫而死亡一情,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外,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開之交岔路口等候綠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被害人蔡麗圓所騎乘之機車,並使之傷重死亡,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再者,被害人蔡麗圓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嗣並向趕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黃泰俊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四線車道,道路寬廣,燈號明確,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看見被害人機車,竟闖越紅燈,且於撞擊被害人後並未踩煞車,致被害人機車卡在被告自小客車前輪下方,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罪後態度不良,量刑自不宜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重大,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