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24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聲請書誤載為永平路)永平公園土地公廟外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17時20分許,警方前往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查訪時,其適在該址,且為警發現其試圖藏匿身旁物品而予制止,並扣得其試圖藏匿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瑋於警、偵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22、23頁),此外復有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頁正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飾品盒1個,依被告所供,其僅係隨手將上開殘渣袋放置盒內,並無證據顯示該飾品盒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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