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即 簡銘 昱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曾致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致諺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曾致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4411號起訴書予以起訴,並將前於偵查中業經羈押之被告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以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供與證人 王翊丞 、羅永安、 吳俊宏葉健聖 所證不符,有勾串上開證人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當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狀所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案雖業審理終結,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已無與上開證人串證之虞,然本院已於105年3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18號、第66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因之認被告有逃避該案審理、執行之可能,換言之,被告新增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事實,且前述被告「重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尤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經濟資力、涉案情節暨其棄保潛逃之可能,認本案非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保證金,實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之到案審理、執行,爰准被告於提出200,000元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後,予以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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